【圆明网】辽宁省锦州市法轮功学员崔亚宁女士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去凌海市法院找法官沟通变更起诉事宜时,被告知法院已作出决定书,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裁定称“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当事人崔亚宁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提出上诉。
本案案由:
二零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时许,凌海市公安人员将原告劫持,未通知亲属,给予非法行政拘留十日,罪名是“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公安机关未出具的任何处罚凭证。当事人崔亚宁认为凌海市公安局的做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而且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凌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审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零二四年一月十五日凌海市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做出决定,一月二十四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复议终止决定书。以“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保密规定的情况说明,因此,本机关决定:终止对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为由,终止了复议程序。当事人认为,复议机关没有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终止了复议,属行政不作为。
二零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当事人针对做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和复议机关,向凌海市法院提出起诉。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七日案件立案,四月三十日原告崔亚宁签收开庭告知书:开庭审理的时间为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时。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时,原告及律师到庭后才被告知,正式开庭已被改为庭前会议,正式开庭时间另行通知。本次庭前会议,要求重新确认的几个问题:
1、请原告明确诉讼请求。
2、原、被告三方重新举证。
3、建议原告变更起诉。
首先,原告依法庭要求,再次明确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同时撤销无效决定,赔偿原告损失。
进入当庭举证阶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通知书”“解除拘留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公通字【2001】39号”“新闻出版总署第50号令”“至今为止,中国没有一部现行法律规定法轮功违法”“两高司法解释的违法、违宪性分析”,证明原告行为合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被告人复议机关当庭提交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公安机关提交的所谓“情况说明”。并向法庭申辩:由于公安机关以保密为由,不肯出示案件卷宗,导致无法了解案情,因此复议机关才作出终止复议的决定。
被告人公安机关当庭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依据:公通字【2019】2号《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原告当庭指出: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依据,注明是内部文件,不公开的文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此文件的出具恰恰证明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庭前会议最后,法庭建议原告变更起诉,不能将二被告同时告。法院认为告公安机关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告复议机关(政府)的应向上级法院提出。否则驳回起诉。
原告与律师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如果法官执意坚持不能共同告,愿意考虑变更起诉。
二零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去凌海市法院找法官沟通变更起诉事宜时,被法官告知,法院已作出决定书,如果当事人对决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当事人崔亚宁对于法院擅自取消正式开庭就直接下裁定书认为明显违法。对于裁定书中称“此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因此驳回起诉”,认为毫无道理,不能接受。决定提出上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非法裁定。
本案一审法院,在法律理解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取消正式开庭,直接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书中没有任何事实表述,也没有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和更改的,法院应当指定秦汉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就直接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
从本案中一系列违法操作中,可充分体现出中共在迫害法轮功学员的过程中,根本就不讲任何法律。
本案相关人员:
原告:崔亚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许长学
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法人代表:局长才俊衡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市公安局政委左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副大队长张秀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白春杨
被告:凌海市政府,法人代表:市长张春雷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市政府秘书长宋澍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金雷、姜莱
审判长:田放
陪审员:张丽丽
陪审员:吴楠
法官助理:全念慈
书记员:刘佳
附录一:公安机关、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无效。
1、公安机关行政行为无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1)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凌海市公安局拒绝出具执法依据,以案件涉密为由,拒绝公开卷宗。因不肯出具执法依据,复议机关理应确认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依据,其行政行为因严重违法而无效。
(2)公安机关不具行政主体资格。公安机关有做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但是,没有对信仰和思想进行立案、调查、处罚的法定职权。与信仰有关的言论、出版、悬挂、张贴等表达权属于“准思想权”,在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就不应被纳入法律处罚范围。因此,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主体不适格,其行政行为无效。
(3)治安处罚案件不存在涉密事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警察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治安处罚案件不存在涉密事由,本案公安机关以“涉密”为由隐瞒卷宗,即使“涉密”不公开审理即可,如确属“涉密”案件请说明密级。被申请人以“涉密”为由不肯出具执法依据,理由不成立。没有处罚证据,严重违法,行政行为无效。
2、复议机关行政行为无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1)复议机关以“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保密规定的‘情况说明’,因此,本机关决定:终止对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即复议机关没有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即决定终止复议程序。复议机关应提供“案件涉密复议程序即终止”的法律依据。
(2)同时,复议机关在“复议终止决定书”中,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维持、变更、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形的认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3)复议机构不具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复议决定书是由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凌海市政府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复议机构不具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作出行政复议审查决定,因此,该行政行为无效。
附录二:公安机关违反实体法、程序法的相关法律理解
1、指控罪名无依据。公安机关不肯向当事人出具认定“法轮功是×教”的法律依据;出具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依据。行政行为无依据。
2、做出拘留处罚决定,不通知被拘留人员的亲属、不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合法凭证。执行程序严重违法。
3、复议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提供执行依据,应视为无证据。
4、起诉审理中,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无证据。
5、庭前会议中,所出具的执行依据属内部文件,不能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本案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称:法轮功案件属“涉政”类案件,涉政类案件涉及保密,均缺失法律依据。
6、侦查手段违法。本案公安机关称对当事人行踪监控一月有余,并有监控录像截取画面为证,证明邮寄信件行为,以此认定当事人行为违法。
法律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一种特定技术手段。技术侦查行为即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行为。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对于适用何种犯罪行为、使用期限等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而且要有严格的批准手续。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符合被监控的条件。被告滥用职权实施非法监控,涉嫌滥用职权罪等。
法轮功修炼属精神信仰,修炼者完善道德修为的行为不危害社会,更不涉及违法、犯罪,不在技术侦查范围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公安机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行政违法的证据。
显然,本案公安机关对合法公民,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是在制造社会恐怖,制造社会动乱。
7、本案公安局国保作出的“认定意见”属非法、无效证据。
8、“认定意见”源于“2017两高司法解释”(法释2017 3号)第十五条,原文是“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9、(1)“认定意见”不在《刑事诉讼法》列举的八大证据之中,属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列举了八项证据(而没有“等”),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0、“认定意见”不在上述八大证据之内。“认定意见”和以上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比较相近,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有严格的资格、专业要求,而且任何一份鉴定意见必须由鉴定人签字才有效。为本案出具“认定意见”的本案公安局国保支队不是一个合法的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机关备案。
11、司法鉴定是指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鉴定中,对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有严格规定的。2005年9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而司法鉴定机构都是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只有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才能成为证据。如前所述,目前国家明确规定了14种邪教组织里面没有法轮功,所以任何司法鉴定人或者机构都无法将法轮功宣传资料鉴定为邪教宣传品。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尚且无法、无权鉴定法轮功资料的性质,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更没有资格认定邪教宣传品。而且正与邪通常由普世的善恶标准来衡量,既不是法律能界定,更不是任何世俗机构能够确定的问题。
12、(2)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既负责抓人,又负责“认定”被抓捕者是否构成违法,等于扩大了本部门的权限。
附录三:原告对于法院建议变更起诉的法律理解
本案中,法庭多次建议原告不能同时起诉二被告,否则驳回起诉。
原告愿意尊重法院建议,但对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认为有相关法律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本案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终止决定,实质上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应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构成本案共同被告;
同时,因为公安机关不予提供相关证据,复议机关本该认定原行政行为无证据,对原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但本案复议机关选择了放弃审查职能,作出终止复议程序的决定,又构成行政不作为。
据此,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且复议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法院提出起诉。
对于行政起诉案件中,关于“共同告”和“选择告”的专业建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概括的说就是: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不作为“选择告”。
本案件中,法院如果认为复议机关终止其复议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维持了原行政机关的决定,那么就应该同意原告将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复议机关的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那么就应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规定建议原告“选择告”,要么告原机关的行为,要么告复议机关的行为,二者只能选择一个,而不应该建议原告分别起诉。
复议不作为“选择告”,其依据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款的理解是,在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既可以告原机关,也可以告复议机关,也就是说,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告,也不可以向不同的法院分别起诉,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
最高院在刘秀军、吉林省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054号的裁判中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不作为包括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申请人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不能同时既起诉原行政行为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仅可在两者之间择一起诉。本案中,吉林省政府作出吉政复不直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后,刘秀军针对该决定以吉林省政府为被告,向长春市中级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同时,以吉林省体育局不履行申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为由,向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秀军同时分别既起诉原行政机关不作为又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长春市中级法院、南关区法院不应对刘秀军的起诉分别均作实体审理。
最高院在杨顺登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咀村民小组等林业行政复议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行申13691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中对“行政复议不作为选择告”进行了解释。
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既包括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消极不作为,也包括以明示方式不予受理的积极不作为。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是直接起诉原行为,二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但该两种救济手段不能同时进行,而应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该原则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
二零一九年最高院这个裁判要点说的不够严谨,但是道理说的很清楚。
—— 文章内容转载自明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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